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宜家紫荆花酒店其开设的8813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祖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类)、“茶叶”(二亚甲基安非他明类)。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及相关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现场缴获尚未吸食完毕的毒品“K粉”一小袋、毒品“茶叶”一小袋。经尿检,吸毒人员韦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祖某某、刘某某尿液均呈氯胺酮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772****;保证人覃某某,联系电话:1387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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