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8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盗窃,于2019年8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巷的“**米粉店”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蓝色华为P20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卖予他人,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一部蓝色华为P20(6G+128G)手机价值1740元。
2、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街8号**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卖予他人,赃款已消费。经鉴定,涉案一部华为P30 Pro(8G+256G/天空之镜)手机价值4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冰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年4月10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6710;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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