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52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建八局**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系中建八局**公司保安,负责本区朱家尖街道**工地夜间巡逻。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邱某某趁工地夜间无人之机,多次窃取工地内的铜、铁废料等物品,后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马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5万余元。2020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又从该工地盗窃黄铜瓦片35片(共计价值人民币5088元)并出售。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瓦当;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蔚彬
检察官助理:石 慧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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