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珙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2月开始生产加工卤肉制品,后再将卤肉制品带至宜宾市翠屏区致和街1号“宜宾市翠屏区邱氏烧腊店”进行销售。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加工卤制品过程中,为了达到长时间防腐保鲜及成色好看,超标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致其生产的卤肉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2020年1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宜宾市翠屏区邱氏烧腊店”抽取的卤肉样品中检出亚硝酸钠含量为2.6×10²mg/kg。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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