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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村**号,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花园**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大埔**号加工点制作米冻的过程中,为了使米冻更容易凝固,非法添加四硼酸钠(俗称“硼砂”),并将添加了四硼酸钠的米冻在尤溪县**综合农贸市场、**超市、**市场等处销售。同年4月7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市售卖的米冻抽样送检,经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检验,米冻硼酸实测值为606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同年5月7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大埔**号进行现场检查,对被告人邱某某制作好的米冻抽样送检后,扣押米冻18kg、白色粉末状物质2.22kg、石灰0.305kg、碱0.535kg。同年5月9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抽样送检。同年5月15日,经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米冻硼酸实测值为1460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同年5月18日,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主要成分为四硼酸钠(俗称“硼砂”)。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米冻18kg、四硼酸钠1.787kg、石灰0.305kg、碱0.535kg。同年8月12日,尤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邱某某退出的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米冻18kg、四硼酸钠1.787kg等;2.书证:尤溪县邱某某熟食品摊营业执照、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尤市监城强[2020]I**号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62284820381********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2020)**技术鉴定报告;6.检查、抽样、扣押笔录: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扣押笔录、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米冻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硼酸钠,并销售明知掺有四硼酸钠的米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巧文

检察官助理李晓敏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溪县**镇**村**花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806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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