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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盗用身份证)(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2015年2月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网吧趁郭某某在60号机睡觉不备,将郭某某放在键盘左边的一台墨绿色VIVOX2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网吧将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破案经过、传唤经过等书证;2、指认笔录;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_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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