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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68********,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13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 月13日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0日因漏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至路桥区**街道**社区**街**号,窃走杨某某放在一楼房间里塑料凳上的VIVO手机1部。

同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前科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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