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农贸市场口,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未拔钥匙的银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南阳市车站南路时,看见一修车店门口有辆未拔钥匙的绿源牌电动车后,邱某某将吉祥狮牌电动车停放在附近后,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修车店店主张某某发现后追回并报警。2017年8月31日,被盗两辆电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发还给二被害人。
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在社旗县**镇**街天然居饭店门前,趁村民李某某不备,将其未拔钥匙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700元、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100元、被盗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55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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