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下午2时30分至4时许,伙同孙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东洲区章党镇洼子伙洛村石龙子附近的大伙房水库内,用下网的方式盗窃辽宁省大伙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鲢鱼,共计640公斤,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鲢鱼价格为:6400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案发当日在运送盗窃的鱼回家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建春
检察官助理:王馥郁
2020年9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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