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抚新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4日13时许,在新抚区商业城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官助理:杨文瀚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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