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号。2018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 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初,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号房门,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卧室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梳妆台面抽屉内的44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2元。
2、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402号房门,将被害人严某某放在客厅行李箱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个银手镯、一个金耳钉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报案材料;
2被害人白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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