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街**村**组。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街**号门口,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机,窃得田某某所穿衣服口袋内OPPO牌A114G+128G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逃逸时在本市闵行区**路**公交站被民警抓获。现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街发现其放于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A114G+128G手机被窃。后田某某借用手机拨打自己手机被民警接通,民警告知在本市闵行区**路**公交站抓获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邱某某。田某某到**公交站查看,被告人邱某某当场承认盗窃其手机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照片,证实2020年1月1日12时许,民警乔某某、牛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街**号门前,发现被告人邱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所穿衣服口袋内OPPO牌A114G+128G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民警乔某某、牛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公交站将逃逸的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的事实。
3.照片,证实被窃手机外观情况、作案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地点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被窃的OPPO牌A114G+128G手机一部,后将上述被窃物品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OPPO牌A114G+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于光辉,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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