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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区**路**弄**期**栋**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室内储物柜上方行李箱内的THUNDEROBOT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估价,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38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7日22时许,其将一台雷神911笔记本电脑放置于本区**路**弄**栋**室宿舍内的行李箱中,后于同年11月17日9时许发现该笔记本电脑被盗。

2.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案件描述及被告人邱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19年11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离开本区南乐路168号达丰生活区2期B栋二楼的案发现场至顺丰快递寄件的过程,后于2019年11月19日17时2分收到销赃款人民币2,600元。

3.天猫购买记录、《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38元。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已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及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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