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马某某,女,57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巫某某(另处)在彭州市磁峰镇临江路15号网吧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后被告人邱某某破解手机屏幕解锁密码、微信及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以银行卡提现、微信扫码付款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微信零钱通、支付宝余额、支付宝备用金、支付宝花呗,以及被害人尾号为16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9944.63元。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获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露薇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三册、光盘四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