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公民身份证号412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业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网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面对面”网吧内,趁刘某某(男,36岁,本案被害人)上厕所之机,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红米牌手机。后登录刘某某手机上的微信,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发微信红包、商户消费等方式窃取耗用了微信内的资金2014.6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票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内附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值班律师资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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