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涟水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2月25日释放。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宝昌大院9、10号私房附近,采用投毒饵毒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本地草狗2只、被害人孙某某本地草狗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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