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13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路**小区花园凉亭,见被害人罗某某在该凉亭处熟睡,便上前将其放在旁边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217元)及其挂在身上挎包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邱某某到花园偏避处打开挎包,取出包内现金3600元人民币及铂金项手链、铂金镶钻手链、银色圆珠形手链、铂金项项链、玉珠形手链各一条,将挎包扔弃。2019年9月28日,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回涉案998元、手机及五件首饰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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