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春市永宁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窜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阳春市永宁镇**村委会**号的家中,趁机刘某某在门口干农活之机,在刘某某家大厅电视柜中间抽屉内翻找得一钱包,并从钱包中的300元中取走200元,再将钱包放回原位,随后借机离开。
2、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趁刘某某不在家之机,通过撞开刘某某家厨房木门的方式,再一次进入到刘某某家中其所住的卧室,在一书桌的抽屉内,偷走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邱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11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无正文)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在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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