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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村**街**巷**号**房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处,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入内,盗去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再次去到上址以同种方式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276.5元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实施第二宗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朝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赃款现金人民币276.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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