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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17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9********,汉族,出生地为福建省宁化县,文盲,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宁化县**村**号。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1辆其盗窃来的青桔共享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1元),伙同他人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对面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乘被害人卢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卢某某身上一个黑色挎包,内有苹果牌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8元)以及苹果牌蓝牙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楼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共享自行车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卢某某等2人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前科材料1份、光盘7张。

3、缴获的共享自行车1辆、橙色短袖T恤1件和蓝色牛仔中裤1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从宽处理制度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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