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四眼”(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人民路口和平金店门前处,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邱某某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材料:现场作案监控录像光碟、讯问同步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提审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邱四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501043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渠旧镇渠旧村新街1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四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邱四华伙同“四眼”(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人民路口和平金店门前处,趁被害人付一方不备之机,被告人邱四华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一方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四华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材料:现场作案监控录像光碟、讯问同步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四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5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四华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提审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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