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图财,来到成都高新区**路**号**冒菜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角磨机将固定门锁的钢筋锯断后进入店铺内,盗窃店铺收银机内的现金约4000元。

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区中和镇双化街煋崆网咖内将邱某某挡获。到案后,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邱某某的盗窃数额以及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826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82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