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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阿波,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8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窜至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王某某居住的住宅处,以破坏房顶瓦面的方某某该住宅的房顶秘密进入到住宅内房间,邱某某盗窃了王某某住宅房间内床头柜的200多元现金后逃了现场。经勘验,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邱某某的DNA检材。

二、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窜至新兴县太平镇下沙杨福村十一队麦某某住宅处,以攀爬和破门的方式从麦某某住宅楼顶秘密进入住宅内,邱某某盗窃了住宅内的现金约4000元,金镶玉吊坠一个、山寨手机一台、金戒指一个等财物后逃离了现场。经勘验,民警现场提取到邱某某的DNA检材。民警从邱某某身上搜出麦某某被盗的金镶玉吊坠,以及在邱某某曾居住的**摩托车修理档搜出麦某某丈夫杨某某的健康证、准考证等物品。

三、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窜至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新围村**号李某某住宅处,以破门的方式秘密进入李某某住宅内盗窃,恰好遇上被害人李某某归家,被告人邱某某未有盗窃到财物便逃离了现场。经勘验,民警现场提取到邱某某的DNA检材。

四、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窜至新兴县六祖镇官洞村一在建住宅处,随后邱某某从该住宅的楼顶进入相邻潘某某的住宅的楼顶,在潘某某的楼顶等到天亮直至潘某某及家人离开时,从楼顶进入潘某某住宅内,盗窃了现金约 6000元以及中华牌香烟一条。经勘验,民警现场提取到邱某某的DNA检材,以及在邱某某曾居住的**摩托车修理档搜出人民零钱一批、疑似作案工具等物品。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退赔被害人潘某某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麦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金镶玉吊坠一件、现金等物品;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珍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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