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翰中、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沙庄小区最北边一栋中间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许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电动车上牌登记截图等相关书证、物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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