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区**幢**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自由水岸小区11幢1楼停车棚内,趁车棚内无人、他人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之机,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8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该车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徐某某。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
2.户籍资料、发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方式:173661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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