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3205251982********,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国际大厦南侧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万立得”牌蓝白色相间二轮电瓶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万立得”牌二轮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万立得”牌蓝白色相间二轮电瓶车(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购买凭证等;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物价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3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全部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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