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坊乡**村**组**号,现租住于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房。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南康五小对面振图制衣厂旁边巷子内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一直没人理会,遂将该车径行骑走,停放在东门北路菜市场,后将该车停放在南康区蓉江街道东门北路鸿悦制衣厂后侧的电动车充电区。案发后,该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价格认证,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56元。
2019年4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路“阳光公寓”附近将邱某某抓获。归案后,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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