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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分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同妻儿来到北戴河区红石路18号店铺内购买奶茶,在被害人白某某制作奶茶时,邱某某将白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现金100元。经北戴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美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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