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路**号**室。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溜门进入本市吴兴区**街道**路**号**室同事马某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更求丁某某放在该房间窗边一行李箱内苹果手机一部,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更求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云祥
代理检察员:蒋梓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153********)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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