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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96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地下室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汽车(车牌号码:粤X1****),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地下室实施盗窃。邱某某将汽车停放在**岛**号岛的地下车库后,驾驶电动车到**岛**号岛**栋地下室处,趁无人之机,将**物业有限公司**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配电室内的18个黑色蓄电池盗走,搬运到汽车内。之后,邱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

2.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地下室处,趁无人之机,将**公司配电室内的9个黑色蓄电池盗走,搬运到汽车(车牌号码:粤X1****)内。之后,邱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

3.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地下室处,趁无人之机,将**公司配电室内的9个黑色蓄电池盗走,搬运到汽车(车牌号码:粤X1****)内。之后,邱某某驾驶汽车到**镇**村委会**村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将三次盗窃的36个黑色蓄电池卖给老板林某某,得款人民币126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邱某某将汽车停放到**岛**号岛的地下车库内,驾驶电动车离开。

4.2019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地下室处,趁无人之机,将**公司配电室内的27个黑色蓄电池盗走,搬运到汽车(车牌号码:粤X1****)内。当日17时许,邱某某驾驶汽车到**镇**村委会**村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将盗窃的27个黑色蓄电池卖给老板林某某,得款945元。之后,邱某某将汽车停放到**岛**号岛的地下车库内,驾驶电动车离开。

5.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丁某某(已行政拘留十五日)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地下室实施盗窃。丁某某在一旁放风,邱某某进入**公司配电室盗窃36个白色蓄电池,交由丁某某将盗窃的蓄电池搬运到汽车(车牌号码:粤X1****)内。之后,邱某某、丁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

6.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栋地下室处,趁无人之机,将**公司配电室内的18个白色蓄电池盗走,搬运到汽车(车牌号码:粤X1****)内。当日18时许,邱某某驾驶汽车到**镇**村委会**村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将二次盗窃的54个白色蓄电池卖给老板林某某,得款2700元。同年11月26日14时许,邱某某分赃800元给丁某某。

破案后,被盗的63个黑色蓄电池、54个白色蓄电池已追回,发还给**公司。因**公司无法提供被盗蓄电池的品牌、购买时间,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蓄电池的价格认定工作予以终止。

7.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窜到儋州市**镇**岛**号岛地下室实施盗窃。邱某某停放好电动车后,发现**岛**号岛**栋地下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仓库内堆放有多套海尔牌空调。当晚20时许,邱某某趁无人之机,驾驶汽车(车牌号码:粤X1****)到仓库口,将9套空调搬运到汽车内,然后将汽车停放到地下室的停车位,驾驶电动车离开。同年11月29日16时许,邱某某驾驶电动车再次到**岛**号岛**栋地下室,意图驾驶汽车离开,被民警发现并控制。破案后,被盗的9套海尔牌空调已发还给**公司。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9套海尔牌空调价值19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1辆、电动车1辆、手机1部,被盗蓄电池117个、空调9套;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微信账单及支付宝账单、收货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等;

3.证人林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报案书,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终止通知书;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次,其中盗窃既遂六次,共卖得4905元,数额较大;盗窃未遂一次,价值197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197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检察官助理:蔡敷隆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318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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