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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期间,在郴州市**岭国际小区、****小区等处多次以破坏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车辆内财物,价值达9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郴州市**岭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破窗工具以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车内,从车内的单肩包里窃得2200余元人民币,随后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其先后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150元,从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邱某某用破窗工具击打被害人雷某某车窗导致车窗开裂但未破碎,邱某某遂放弃窃取该车内财物。随后邱某某步行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其先后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程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以及外币若干;从被害人曹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2200元及苹果7手机1台;从被害人欧某某和吴某某车内未窃得财物,随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其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贺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3400余元及两包香烟,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损失2万余元,上述被害人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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