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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其朋友刘某某位于漳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工作室,因之前知道刘某某将工作室的钥匙放置在玻璃门上方,乘无人之机便自己拿钥匙打开门、进入工作室,将电脑桌旁一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3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将包里现金人民币11300元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银行卡等物品丢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退赔刘某某人民币113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5.漳浦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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