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因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9年6月8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人行道(靠西湖一侧)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楼下人行道,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部以及车上的外卖箱一个、价值231元人民币的外卖一份。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58元。后民警于当天13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区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该被盗电动车。现被盗台铃牌电动车、外卖及外卖箱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电动车钥匙、外卖及外卖箱等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e换电用户租车协议、产品价格说明、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邱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邱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外卖电子订单信息截图,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2020年2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光荣路与大梦山路交叉路口、芳沁西路与湖头街口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60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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