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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县府街织纳路23号的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邱某某发现李某某家房门未关且家中无人,便潜入李某某家中。邱某某进入李某某家卧室,发现放置在卧室床尾柜子上的李某某的黄色挎包,邱某某遂将该黄色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15元及一枚金戒指盗走。当天下午邱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金戒指出售给纳雍县诚信寄卖行的老板周某甲。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02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周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元,李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质保单、微信转账截图、二手物品买卖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涉案数额为421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刚

检察官助理:梁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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