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阳市白云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村**号**楼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将被害人摆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7 PLUS型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内的人民币7360元转账至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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