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车库。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东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因酒后自己无法开车,就给从事代驾工作的朋友本案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驾驶的福特牌皮卡车内有几万元现金,必须将车辆开回家,故委托邱某某将其送回家。邱某某接到袁某某的电话后,到指定的地点拿上袁某某交付给其的车辆钥匙去驾驶车辆时,从该福特牌皮卡车的中央扶手箱内的几万元现金中偷拿了9900元。之后邱某某驾车将袁某某送到指定的地点后将车钥匙交付给了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涌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毕图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册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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