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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龙坡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附2号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香悦岭大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在向盛世融城C区方向推行一段距离后,因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不成,将该摩托车丢弃。随后,被告人邱某某步行至附近的诗情路2号附29号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郎某某被盗摩托车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金融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盗摩托车市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害人陈某甲被盗摩托;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查获被害人郎某某被盗摩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摩托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盗窃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的被害人的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和及时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联系方式1888326****。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11页,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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