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为非法获利,于2019年2月至8月间,多次在其工作的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陶瓷厂内,乘晚上工人下班,堆放陶瓷产品地方无人之机,盗走陶瓷厂内茶壶、杯碟、小勺等陶瓷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2135元),后将所盗得赃物销售,获利人民币40560元。被害人林某某发现产品被盗,遂于2019年8月9日报警并将被告人邱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实: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湘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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