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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单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凌晨,在单县**镇**村**村,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取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小麦1800斤、大蒜1600斤。经鉴定,被窃取的机动三轮车、小麦、大蒜价值共计15010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8月1日,在单县**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邱某某窃取母某某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94元。

3.2019年8月23日13时许,在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内,被告人邱某某窃取张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0元。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层楼道内,被告人邱某某窃取张某某停放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1元。

5.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单县**小区*号楼*单元门东侧,被告人邱某某窃取赵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

6.2019年9月28日下午,在单县**小区*号楼北门市房东墙旁,被告人邱某某窃取关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

7.2019年10月7日16时许,在单县**小区**期**号楼**单元楼道内,被告人邱某某窃取李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0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窃取的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总计20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母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由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笔录:徐某某、韩某某等对邱某某的辨认笔录;邱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硕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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