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路**大厦**门口,趁没人看管之机,由邱某某望风接应,唐某甲动手将被害人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泰麒电动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61元)盗走。
2020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光大银行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由邱某某望风接应,唐某甲动手将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乐益达电动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28元)盗走。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同案人唐某甲被抓获,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卢某甲、练某甲的陈述;
3、同案证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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