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找被害人杨某某借人民币****元,因杨某某不会使用手机微信转账便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邱某某由邱某某操作,邱某某操作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元后又偷偷操作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元。2020年4月25日,邱某某用微信转账归还杨某某人民币****元,在帮杨某某用微信收钱时偷偷操作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元。2020年4月30日,邱某某用微信转账归还杨某某人民币****元,在帮杨某某用微信收钱时又偷偷操作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元。邱艳琼用微信偷转杨某某人民币*****元已归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艳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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