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7********,汉族,文盲,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路**新村一出租屋(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石塔菜场内,扒窃被害人曹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中的钱包一个,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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