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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于都县段**乡**村**组蔬菜基地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段某某家二楼靠近马路的窗户未关,且家中长时间没有亮灯。被告人邱某某经过反复观察后,确认该房屋当时无人在家,遂决定进入该房屋内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从段某某家侧面的排水管爬至段某某家二楼,从二楼阳台窗户进入段某某家,在一楼的一个木制箱子内盗得一对银质耳环及一个梯状银质观音牌后离开段某某家。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认为该物品不值钱遂丢弃在马路旁的一小树林内。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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