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邱某某先后6次到在惠安县**镇和**镇等地盗窃他人小轿车内、寺庙内的现金、香烟等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583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村村委会附近一空地上,从被害人胡某某和停放于此的闽******小轿车内盗走现金1200元。
2.2020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闽******皮卡车内的现金103元、天子牌香烟9包。被告人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罗某某和董某某发现,遂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后在**镇**医院后面住宅区被罗某某和董某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邱某某当场归还现金103元和天子牌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计180元。
3.2020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村委会附近的新东庄“延济宫”,从庙内神龛前盗走1个内装有现金130元的红包。
4.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村“镇龙宫”,从庙内神龛前盗走1个内装有现金400元的红包。
5.202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村**村“文兴公宫”庙边,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闽******小轿车内盗走现金350元。
6.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镇**村的“西梁宫”,从庙内方桌上盗走1个内装有现金220元的红包。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惠安县**镇**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和、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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