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邱某某(别名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新泰市**街道办事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9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泰市**办事处**KTV服务员,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泰安市**区**大厦**公司职工,现住泰安市**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晚,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等人到**街道办事处“**KTV”三楼VIP包间内唱歌,因将蛋糕洒落在地上等,与KTV服务员代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尹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李某某(另案处理)过去劝解,李某某答应并赶至三楼KTV包间见到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又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推搡,此前与李某某在一起在KTV唱歌的被告人邱某某、颜某某(另案处理)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手持电警棍、木棍赶至三楼案发现场,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等也随后赶到,代某某指着尹某某等人说就是这些人,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等人用电警棍电击、用拳头打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面部、身体等部位,并将该四名被害人推入三楼另一包间内继续进行电击、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背部、面部等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汶中派出所主动投案;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代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马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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