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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61********,汉族,高中毕业,原柘城县**信用社职工,中共党员,住柘城县**镇**大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于2019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带回后宣布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以**信用社的名义为被害人周某甲出具20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2、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以**信用社的名义给王某某出具10.9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3、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信用社的名义为被害人周某乙出具40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4、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以**信用社的名义为被害人袁某某出具7.5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5、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为被害人周某乙出具40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6、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以**信用社的名义为被害人王某甲出具4万元的股金证,该笔钱款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被告人邱某某个人使用。

7、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以**信用社的名义给被害人谭某某出具10.4万元的存单,该笔钱未入到**信用社账户内用于偿还被告人邱某某个人借款。以上股金证和存单共计132.8万元。

被告邱某某将以上132.8万元占为己有,用来偿还个人借款或者出借给他人。因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谭某某到柘城县信用社取不出股金和存款,先后到柘城县人民法院诉讼原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柘城县农商银行)要求民事赔偿。后经柘城县人民法院或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4日分别支付给周某甲本金20万元、支付周某乙本金64万元、支付王某某本金8.72万元、支付袁某某本金6万;2018年10月23日支付谭某某本息10.869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邱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袁某某、赖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任职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  夏  明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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