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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以帮助办理信用卡需增加征信记录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视力残疾人)带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二手手机卖场,以被害人赵某某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了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并将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骗走,随后独自返回将该手机变卖。2019年9月10日、9月16日,邱某某又以帮助办理信用卡需清空支付宝为由分数笔将赵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共计人民币8,957.56元以消费付款的方式转至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作案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于某某、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个人贷款申请表照片、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邱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桦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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