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4********,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苏省吴江市**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 被告人邱某某在江苏**律师事务所受被害人钱某某委托进行诉讼的过程中,通过伪造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缴费单据等手段欺骗被害人钱某某,以保全费、鉴定费、请客托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 证人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学林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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