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村**号**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还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于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交友软件“soul”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并互相添加了微信聊天。被告人邱某某在获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以生病住院、车费等理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款项3075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邱某某通过“yy”结识被害人康某某,并互相添加微信聊天。后被告人邱某某假装给康某某介绍女朋友,实际上将自己另一个微信号伪装成女生与被害人康某某交友,并在取得被害人康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路费、住宿费等理由从被害人康某某处骗取款项8574.1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3.2020年7月份,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交友软件“soul”结识被害人褚某某,并互相添加微信聊天。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褚某某的信任后与褚某某约定开车前往缙云与其见面,后以需要加油路费、过路费等理由从被害人褚某某处骗取款项994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卷内文件目录、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康某某、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通过一体化推送;
3.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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