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户籍地。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某多次从其上线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为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靳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随后向李某甲微信转账1100元,购买毒品冰毒0.8克并交给靳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账1300元,随后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向其上线秦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12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0.4克并交给李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郝某甲微信转账850元,随后向李某乙微信转账800元,购买冰毒0.3克和郝某甲一起吸食,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账600元,随后向李某乙微信转账5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并交给李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收取吸毒人员申某某微信转账400元,随后向李某甲微信转账350元,购买冰毒0.3克并交给申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分别收取吸毒人员许某某和郝某甲两人微信转账650元,随后向陈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冰毒约0.3克和郝某甲一起吸食,从中获利50元;
以上, 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次,共计贩卖冰毒数量约2.4克,非法获利55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9年夏天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后多次容留李某丙、郝某甲、郝某乙、许某某、申某某、李某甲在其位于晋城市**区**号楼**单元**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李某丙吸食毒品冰毒三次,容留郝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四次,容留郝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容留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十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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